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為被害人 朱素貞 遺失之物,且「王姓」男子再三表示該支票係渠朋友所有,渠有權簽發,上訴人委無贓物性之認識,尤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無贓物性之認識,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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