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昶宇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同上

      丙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兒童甲之母、繼父,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有3次通報甲遭丙不當管教。社工於3月27日與乙、丙擬定安全計畫,惟4月4日再次發生乙、丙不當管教甲事件,丙並表達盡速安置甲,深怕無法控制情緒致甲受更嚴重傷害,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乙、丙目前均未完成親職教育,丙月入4萬元且有負債,乙因照顧甲之弟而無法求職,家庭經濟能力弱,乙、丙尚須調整自身修養及照顧能力,為維護甲基本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23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丙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均未獲回應,有114年7月1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丙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待提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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