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堯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巷弄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李月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並於該路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遂按鳴喇叭要求告訴人讓道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刻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尾部,致令上開機車之尾燈外殼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蒐證照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上盛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後車尾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時,只有撞到機車車牌,營業小客車之保險桿與該機車燈殼高度差距甚大,根本撞不到機車後方燈殼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經被告按鳴喇叭要求讓道未果,竟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尾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5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上開機車尾燈外殼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而破裂不堪使用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我比完手勢之後,被告就開車撞我,導致我受傷、車子毀損」、「(問:妳說被告有開車撞妳後尾,撞到哪裡?)撞到我機車後尾,造成我的機車的大牌跟後面方向燈的接縫處裂開。(問:對於被告說他車子的前保險桿的高度根本撞不到妳的後車燈蓋,有何意見?)我後車燈跟機車大牌那邊有被撞傷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正面),然因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必須有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證明力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前揭所騎乘機車碰撞之力道尚屬輕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略以:「約3分31秒時,計程車往前開駛,於3分33秒時,計程車右前方車頭,撞上該機車騎士之機車車尾,機車騎士並回頭看了一眼。而後該計程車向後倒退一點距離。3分38秒,機車騎士將車架好停在原地,下車與計程車司機理論,並要求附近民眾幫忙報警」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佐以員警現場採證拍攝之編號4、5照片,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距離地面高度約為47至52公分(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上開機車車尾燈距離地面之高度則約為63至70公分(見偵卷第19頁),在營業小客車前方突出之保險桿遠低於機車後車尾燈,且碰撞力道輕微之情形下,尚無從遽認營業小客車確有與機車之後車燈發生碰撞之事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後車尾碰撞新舊痕」,告訴人並提出上盛車業行104年5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偵卷第16、39頁),然此等書證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於案發時確有外觀上看似「非舊」之新裂痕,且於104年5月12日有因機車尾燈外殼破損經估價更換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造成「後車尾新痕」及不堪使用之時間及原因,自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①參諸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尚須倚賴雙腳著地支撐以維持機車車身平衡,是其車身即可能處於些許傾斜狀態,再告訴人於毫無預警狀態下突遭被告駕駛車輛猛力撞擊,則其機車車身更可能因一時重心不穩導致傾斜角度瞬間急劇加大,致其車燈實際位置進一步大幅降低,足見告訴人所指車尾燈外殼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破損乙節,並非全然無可採信,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每天騎車前都會拿抹布擦燈殼,所以其每天都有確認燈殼沒有新的破損,被告撞了之後,裂痕有比之前更擴大等語一節,前者欠缺積極證據佐憑,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後者無非仍係依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而任作證據評價,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前揭機車時,確有碰撞機車之尾燈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