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訴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複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2年4月2日設立,自設立迄今均由林秋發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林秋發之子,並於85年至102年8月間,在伊公司擔任經理人。林秋發因於88年至102年8月間身體不適,而委請上訴人管理伊公司事務,詎上訴人利用擔任經理人期間取得伊公司89年至100年會計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並擅自取走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095莊地字第032283至032286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他土地之同事務所095莊地字第032280至032282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建物之095莊建字第019773、019774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伊已免除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其占有系爭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之(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與原審原告宏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證,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伊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除簽發本票外,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於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後數日,林秋發乃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伊,伊持有該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62年4月2日設立,自設立迄今均由林秋發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林秋發之子,於85年起至102年8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序見原審卷第9、85-88、19-26頁、本院卷第73-7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簽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後數天內,林秋發在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1、79、130-131頁),業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63、120頁反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佐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林秋發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然系爭借款契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600萬元之擔保,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旨,此觀系爭借款契約自明(見原審卷第71-74頁),是系爭借款契約不能作為上訴人前揭辯解之有利證明。再者,林秋發與上訴人固曾於102年3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101年訴字第651號返還股份事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惟該事件之當事人為林秋發與上訴人,與本件兩造並不完全相同,要難因林秋發於前揭和解程序中,未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可逕認林秋發確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上訴人之事實。其次,上訴人業已自承林秋發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上訴人時,印象中現場並無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林秋發所交付,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簽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據?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4月28日曾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600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4頁),又系爭借款契約復於同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予以認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秋發雖到庭陳述,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之林秋發簽名,並非其親簽,系爭契約之印文亦非其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惟上開認證卷宗內之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均有林秋發本人之簽名,且認證書並載明「本認證書於民國玖拾肆年肆月貳拾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前認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等情,此觀該卷宗內之認證書自明,上開認證書既為臺北地院公證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應推為真正。此外,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復經該契約之見證人 陳志勇 律師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是林秋發前揭陳述,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定系爭借款契約並經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應可採信。㈡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交付給上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僅負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已,並無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上訴人占有,此觀系爭借款契約自明,上訴人執此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應可採信。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該權狀並未證明有正當權源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