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56號原告 陳鳳嬌 被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1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萬3,15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