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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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士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助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士瑋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時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止,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均因未滿十八歲而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之少年,故高雄地方法院認聲明異議人不屬「少年犯」恐有誤會。又本件原繫屬高雄少年法院,惟聲明異議人戶籍設籍臺南,故移轉管轄至臺南少年法院,然繫屬臺南少年法院甫滿二十歲,臺南少年法院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逕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此可見聲明異議人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犯」,故由前揭說明可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少年犯,尚嫌速斷,自難昭服。退萬步言,如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何來該件始初會繫屬少年法院,可見本件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無違誤。再綜觀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就其他同案被告皆在主文名字後加註「成年犯」,唯聲請人無此加註,可見聲明異議人為法律上之「少年犯」至為灼然。綜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故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執更助字第二六號執行之指揮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台聲字第六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士瑋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執更助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上開指揮所據之裁定,係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聲明異議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一○○年台抗字第九三六號、一○一年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在滿十八歲之後,但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更助字第二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雖指稱其應屬少年犯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而聲明異議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間,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更助字第二六號執行卷宗足憑,則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最後犯罪行為時,既已年滿十八歲,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之適用。至於原判決主文未記載其為成年犯,乃係因聲明異議人於最後犯罪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而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適用,並非指其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均難認有理由。況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上揭所指事項,均非屬檢察官就本案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請異議人執此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更助字第二六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98.10.05│本院99年訴│99.11.19│同左│100.05.05││││││字第1011號││││├─┼─────┼───────┼─────┼─────┼─────┼─────┼─────┤│2│詐欺│有期徒刑3月│98.10.06│本院99年訴│99.11.19│同左│100.05.05││││││字第1011號││││├─┼─────┼───────┼─────┼─────┼─────┼─────┼─────┤│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8.11.02及│本院99年訴│99.11.19│同左│100.05.05│││││98.11.04│字第1011號││││├─┼─────┼───────┼─────┼─────┼─────┼─────┼─────┤│4│詐欺│有期徒刑4月│98.11.05│本院99年訴│99.11.19│同左│100.05.05││││││字第1011號││││├─┼─────┼───────┼─────┼─────┼─────┼─────┼─────┤│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96.12.12│高雄地院10│100.08.11│同左│100.09.13││││││0年訴字第6│││││││││65號││││├─┼─────┼───────┼─────┼─────┼─────┼─────┼─────┤│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96.12.26│高雄地院10│100.08.11│同左│100.09.13││││││0年訴字第6│││││││││65號││││├─┼─────┼───────┼─────┼─────┼─────┼─────┼─────┤│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7.3月至4│高雄地院10│100.08.11│同左│100.09.13│││││月間某日及│0年訴字第6││││││││97.04.02│65號││││├─┼─────┼───────┼─────┼─────┼─────┼─────┼─────┤│8│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97.01.12│高雄高分院│99.10.26│最高法院10│100.12.21││││││99年上訴字││0年台上字│││││││第822號││第7045號││├─┼─────┼───────┼─────┼─────┼─────┼─────┼─────┤│9│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97.01.25│高雄高分院│99.10.26│最高法院10│100.12.21││││││99年上訴字││0年台上字│││││││第822號││第7045號││├─┼─────┼───────┼─────┼─────┼─────┼─────┼─────┤│10│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7.04.20至│高雄高分院│99.10.26│最高法院10│100.12.21│││││97.12.26│99年上訴字││0年台上字│││││││第822號││第7045號││├─┼─────┼───────┼─────┼─────┼─────┼─────┼─────┤│1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年2月│93.10.06(│本院96年訴│99.06.14│同左│101.03.22│││││誤載為14日│字第961號│││(撤回上訴)│││││)至9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