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85號抗告人 邱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現登記法定代理人為 王金城 、董事為抗告人、第三人 王志良 ,監察人為第三人 簡月娥 ,惟王志良前對寶興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確認寶興公司民國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上開兩次會議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該會議選任王金城為董事、董事長之決議亦不存在,寶興公司現即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權利,且寶興公司自85年間變更組織後,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當不生寶興公司曾有委任王志良為董事之事實。又寶興公司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及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茲因寶興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問題,需取回提存金以解資金之困,為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取回提存金,自有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抗告人為寶興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持有6%股份),自為利害關係人,且對事件始末甚為清楚,堪任為特別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寶興公司辦理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暨取回提存物等非訟事件(以下合稱取回擔保金等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聲請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取回擔保金等非訟事項,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是非訟事件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與寶興公司間並無訴訟事件繫屬而駁回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王金城、董事登記為抗告人
、第三人王志良2人、監察人登記為第三人簡月娥,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5至6頁)。又寶興公司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 王謝明珠 為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寶興公司於提供新台幣(下同)726萬元擔保金或同值銀行存單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寶興公司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及以面額730萬元銀行存單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辦理提存(103年度存字第1305號)後,向桃園地院聲請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繳款等為、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寶興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辦理系爭取回擔保
金等非訟事件,有為寶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為據。然寶興公司前以101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會議記錄,及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王金城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長為王金城、董事為王志良、邱秀慧二人;嗣王志良對寶興公司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桃園地院以102年訴字第38號判決寶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另駁回王志良其餘之訴。王志良、寶興公司均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茲因雙方於訴訟程序均不否認101年10月31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前項會議記錄之日期係誤載,實際上有爭執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為101年10月28日,故王志良於二審程序追加確認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
嗣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事件於103年8月26日判決認定兩造對於寶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一節並不爭執,王志良就此提起確認不存在訴訟,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另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寶興公司同年月31日董事會議決議,記載由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出席,互推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非由有權召集者召開,該決議亦不存在,故 王至良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寶興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確認寶興公司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駁回王志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即確認101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部分),另確認寶興公司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惟寶興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4月2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同年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事件,故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就確認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部分,迄今尚未確定,且於該民事訴訟程序,寶興公司均由王金城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為應訴之事實,已有各該民事判決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3頁),堪認寶興公司目前尚無因法院判決致「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㈢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固為上開判斷,然寶興公司縱於101年10月28日、31日未改選董事、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則於此之前最近1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換言之,寶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31日前最近1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係91年5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謝明珠、王志良及王金城為董事,並經上開董事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董事任期至94年5月26日屆滿,此有寶興公司91年5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故寶興公司縱於101年10月28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無改選董事,則寶興公司於91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原董事王謝明珠、王志良及王金城,及經上開董事同日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延長執行職務至重新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寶興公司並不因其未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產生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抗告人雖稱寶興公司自85年間變更組織後即未曾合法選任董事云云,然於抗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尚未訴請法院確認寶興公司於91年5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前,應認該等會議所為決議為有效。至寶興公司於91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王謝明珠,雖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但仍有董事王志良、王金城可得行使董事職務,其二人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董事對外代表寶興公司。
因此,寶興公司既尚有法定代理人,自與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寶興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亦未釋明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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