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七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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