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至告訴人乙○○○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五十九之三號住處,持鈍器砸破乙○○○配偶甲○○所有之Z6-5583號自小客車之方向燈,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即與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之毀損罪嫌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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