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六0八號病房內,趁探視友人之機會,徒手竊取友人鄰床乙○○所有置於未上鎖衣櫃內之旅行袋一只(內有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各一本、義乳一支、NOKIA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趁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鑰匙未取,仍插置於電門上之際,竟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丁○○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乘丙○○不備之際,搶奪其掛於左肩之黃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元、黑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音樂光碟十六片、音樂卡帶四卷、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安泰銀行、土地銀行、慶豐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後逃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當場為路人 李兆東 與員警協同查獲,並起出前開丙○○所有之黃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二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指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李兆東証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