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摻有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電腦條碼000000000,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提起上訴,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在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等處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電腦條碼000000000,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扣案之白粉壹包經送鑑定結果,摻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參壹公克(電腦條碼000000000,包裝重零壹玖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初驗及本院送複驗結果,均呈煙毒(嗎啡)反應,亦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綱得字第0242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提起上訴,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經科刑判決後,仍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戕害身心,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電腦條碼000000000,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辯稱係綽號「阿猴」所留下,非其所有,惟該針筒經本院送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綱得字第0242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海洛因與針筒無法分離,該針筒雖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之尿液經本院送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是否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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