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被告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日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四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原名匯通商業股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五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