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上訴人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證人B女(A女之姐)、乙男(A女之夫、上訴人之子)、 蔣宛廷 (上訴人住處附近檳榔攤之老闆娘)之證言,A女與乙男離婚訴訟卷宗與和解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報案錄音譯文與光碟,乙男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與函文,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報告書與現場勘查(對上訴人拍照)之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測謊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網路地圖,現場蒐證照片,A女之外套、包包、血跡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對其媳婦即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A女從頭到尾只有毆打而已,絕對沒有性侵A女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專以A女指訴為論罪依據,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完全根據A女之陳述來認定事實,並無任何補強證據,A女之陳述疑點重重,顯然因與乙男之婚姻交惡,而懷恨意故意誇大,原審未予釐清,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僅稱「目前不排除個案為創傷後壓力症,此亦得以佐證證人A女已明顯因遭被告性侵害,產生創傷後壓力症」,既稱「不排除」,仍無法確實證明,以之為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不合,且所稱「性侵害」,究指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原審並未查明;若上訴人以手指多次強力插入A女下體,且A女強制抗拒,應會產生大量跡證,然檢驗結果卻係「殘留DNA量極微,不易檢出完整DNA型別」,原判決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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