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人,更非詐騙集團,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一審判6個月太重,本案應屬於買賣糾紛,而非詐欺,告訴人作法有不當之處,也應予譴責,監視錄影並沒有告訴人所說之給錢畫面,應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告訴人證詞反覆,請求調閱一審時錄音檔,被告雖有多項前科,卻早已洗心革面,被告是板模工人,父母雙亡,只剩未滿12歲女兒,前妻也無工作,懇求能給予被告機會云云。經核被告所謂「監視錄影並沒有告訴人所說之給錢畫面,應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一情,實係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據覆該門市僅存取至105年6月份,並無被告所聲請104年4月28日至29日之錄影畫面資料(原判決理由欄貳、三),而非如被告上訴理由所稱監視錄影資料中並無告訴人給錢之畫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與客觀卷證不符,其他理由亦均係空泛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再度為本案詐欺犯行,事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僅坦承詐欺取財3500元,否認有何詐騙4000元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為空泛指摘,以及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