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9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織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織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
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7年1月間(原裁定誤植為86年間),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6月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8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5年2月20日,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比較上述新舊法,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折算標準(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就甲、乙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首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為折算基礎,以不影響於原已確定之罪刑,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陳織蕙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民國87年1月間(原裁定誤植為86年間),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6月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於95年8月24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95年2月20日,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原裁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定,逕依其裁定時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比較新舊法云云,雖有未當,惟其認為原裁定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違背法令,則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