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5號),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再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一0七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之再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處分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利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2,907萬1,255元(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請求1,000萬元,後擴張為上開金額,下稱原訴)。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又以抗告人亦無權處分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有5萬9,141元不當利益為由,追加起訴(原追加金額為27萬2,000元,嗣減縮為上開金額,下稱追加之訴)。
抗告人以本件訴訟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聲請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臺北地院就原訴部分,於106年4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經原法院、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抗字第6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追加之訴部分因未為處理,臺北地院乃就追加部分為本件裁定,駁回抗告人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107年7月23日以其此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按在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縱令相關裁定事項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數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之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受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查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固僅為5萬9,141元,惟相對人(原告)利用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原訴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而原訴現仍繫屬於臺北地院,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就追加之訴所為之裁定,不論該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以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其再抗告,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為免先退卷令第二審法院重新送卷至第三審法院之煩,由本院就本件再抗告事件逕為裁定。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以為斷。本件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於93年間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不當利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請求,實質上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關係即徵收行為之效力,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管轄。臺北地院以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屬私法上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移送行政法院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所為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系爭駁回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一0七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之再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一0七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廢棄(第一項)。再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一0七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之再抗告駁回(第二項)。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第三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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