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士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欽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其於105年9月1日施用毒品後所餘留,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上午,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顆粒不小心壓碎,跟一級毒品混在一起,故本件應符合想像競合犯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高士欽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原審業已依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經
鑑驗後其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9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查獲的海洛因還沒有用,這包是新買的,扣到的是朋友請我的,之前混到的已經施用完了,這一包是還沒有施用的海洛因。之前在警詢時說扣案海洛因是8月27日 阿彬 請我的,不是我9月1日當天施用完畢才新得到的,是之前有混到,這一包沒有混到」等語(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與其警詢和105年9月1日偵查中所述不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稱105年9月1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源自扣案海洛因),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顯非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105年9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原審因認扣案之海洛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並認被告就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上開認定與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誤。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從被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是被告指摘其上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尚非的論,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