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曾建盛
被   告  程慧年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
高雄市○○區○○○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至憲政路口停
等紅燈後,綠燈起駛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因遇交通擁塞仍違規駛入路口之過失,於
沿憲政路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大順三路路口塞車時,仍左轉
大順三路向南,致被告汽車右前車角與原告汽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支付修復原告汽
車之費用1萬9850元(含工資14800元、零件5050元)、鑑
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5824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7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已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中,且事故原因係原告突然變換車道,
另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
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
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原告汽車遭被告駕駛被
告汽車因交通擁塞仍違規駛入路口之過失,致被告汽車右前
車角與原告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高
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52頁)、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汽車受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4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4日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載稱:「1
、程慧年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壅塞時,仍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2、曾建盛無肇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103年
11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載稱:「程慧年駕
駛RAA-5292自小客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
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仍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曾建盛駕
駛Z7-897計程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車輛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8
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因上
開過失撞到原告汽車,造成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曾執前詞否認其過失,惟被告
僅空口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復費用1萬9850元(含工資
14800元、零件505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9頁)、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2頁)、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
修派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汽車受損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54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9頁)可憑,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上開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汽車出廠
日是84年6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可
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6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
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
505元,加上工資1萬48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萬
5305元(505+14800=15305)為限。
㈢原告請求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6頁)
可證,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以其因上揭事故7日無法營業,請求營業損失5824元
等語。但被告辯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7日無法營業等
語。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7頁)為標準,
計算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49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營
業損失應以2496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萬801元(15305+3000+2496=20801),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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