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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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
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
第148號、15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0日、30日、35日,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思以正當行徑賺取金錢,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破
壞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本件竊取「天衡宮」之功德箱內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200元,所竊金額非鉅,及參酌被告本件係因生病需花
費而犯竊盜之動機,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僅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