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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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韓帥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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