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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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黎文茵 原住新竹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
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9月3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05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2萬6,100元、循環利息部分為757元及其他費用部份為
1,200元)。又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約
定條款採機動利率計算,共分84期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10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積欠本金
13萬7,24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