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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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   告  林利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8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台北富邦
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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