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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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洪明成
被 告 黃春茂 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40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9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499,94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
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9月4日起至自
94年10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4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