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文生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0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782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746元;自9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共99,78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
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6月10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
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合計2,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