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397號
原 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呈
范毓宏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TreeMall泰贈點」網路電
子商務購物平台(下稱系爭網路購物平台),提供會員購物
之服務,系爭網路購物平台之上架商品,係由原告與簽約供
應商約定售價後,透過供應商管理系統自行上架刊登販售。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電子商城
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經合法授
權之商品於系爭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嗣被告於102年1月30
日、31日期間,因銷售文案所標示之內容錯誤(下稱系爭銷
售文案),將標價6,900元之「HEARN禾聯/24吋FHDLED/液
晶顯示器」誤載為「HEARN禾聯/47吋FHDLED/液晶顯示器」
(下稱系爭47吋顯示器),該段期間會員透過系爭網路購物
平台陸續成立8筆訂單,原告之系統於訂單成立後依約定發
送出貨通知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發現系爭銷售文案
標示錯誤,自行變更內容後始通知原告之客服中心,表示拒
絕出貨系爭47吋顯示器,要求客服人員聯繫應買人撤銷訂單
,原告隨即轉達訊息予應買人知悉,惟至102年2月1日止,8
筆訂單之客戶僅有訴外人 宋坤昌 同意取消,原告依據訂單已
成立之事實與維護客戶權益,另考量客戶期待農曆年前收到
商品,遂於102年2月8日安排其他供應商完成出貨事宜,嗣
原同意取消訂單之客戶宋坤昌事後反悔,要求原告依約履行
,此部分原告自行吸收該部分款項,是原告所墊付之7筆系
爭47吋顯示器訂單之費用合計104,300元【(系爭47吋顯示
器售價21,800元-消費者已支付貨款6,900元)×7=104,30
0元】,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發現系爭銷售文案標示錯誤,旋即通知
原告,原告囑託被告不可直接與應買者聯繫,卻未即時處理
,迄被告於103年2月4日再次催促,原告才派員與應買者聯
繫退訂事宜,惟已逾「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若具備正當事由,得於2日內拒絕消
費者下單之期間,原告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有權利決定版面之設計、安排及
商品之價格、銷售期限,原告自應盡監督廣告文案正確性之
責,原告卻在系爭合約內預先免除或減輕此一責任,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另原告未
徵詢被告意見,逕行出貨予應買之消費者,作法前後矛盾,
應負擔審視交易內容之責任,並證明其未有過失及具體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其支付7筆系爭47吋顯示器訂單之貨款,受有104,3
00元之損害,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
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
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
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
)所經營之通路刊載甲方可提供之商品,供乙方之客戶選購
,並指示甲方依照訂單指定的數量,經由乙方指定之物流中
心或自行配送方式,將本商品送達經銷地區內指定的處所。
甲方係乙方之供應商,其供應關係限於本合約之約定…」,
另佐以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供不特定消費者閱覽
之系爭網路購物平台網頁列印資料,並未記載供應商即被告
之名稱,可知若應買者在系爭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
買賣契約係存在應買者與原告之間,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有依原告指定的數量,經由原告指定
之物流中心或以自行配送之方式,將訂購商品送達指定處所
之義務。而參諸系爭網路購物平台網頁列印資料,系爭銷售
文案內容為「HERAN禾聯/47吋FHDLED/液晶顯示器(HD-47D
C1)、金額6,900元」,而供應商上架平台上所刊載及該網
路商城會員中心所顯示之品名、金額亦為「HERAN禾聯/47吋
FHDLED/液晶顯示器(HD-47DC1)、金額6,900元」,被告
雖抗辯系爭銷售文案之內容有誤,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
定,原告並不負有檢視或查證網路上被告所提供內容之義務
,而被告實收資本額60,000,000元,為具備相當規模之公司
,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居於經濟
上弱勢,且被告以各類圖書唱片(含雷射)音樂帶之出版批
發及零售買賣業務、電器批發及零售等為業,其就系爭合約
之締結,非無磋商契約條款之餘地,被告如認前開條款對其
造成難以控制之風險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有能力與原告
磋商調整或選擇不締約,是其衡量契約利益與風險後所為之
決定,應自行承擔,並無違反衡平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抗辯
系爭合約前開約定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則應買者在系爭網
路購物平台就系爭47吋顯示器下單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依約即負有交付系爭47吋顯示器予應買者之義務。而被
告接獲原告所發送之訂單通知後,雖以系爭銷售文案內容標
示錯誤為由拒絕出貨,惟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關
於「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即原告)發出訂單通知但無
法正常供貨時;甲方應於接獲訂單通知日起2個工作日(含
)內通知乙方,乙方得視甲方為無法出貨取消訂單情形,通
知應買人取消商品,但乙方及應買人均保留是否接受取消之
權利,如乙方及應買人不接受該商品取消時,甲方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並賠償乙方或應買人因缺貨所造成之損失,
每筆訂單乙方得向甲方提出新台幣壹佰元之懲罰性賠償」之
約定,可知被告縱有無法正常供貨之情事,惟原告與應買者
依約本均得保留是否接受取消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立
即與應買者協調後續之處理而與有過失,尚非可採。而本件
原告及應買者既不接受取消,被告即應依約出貨,被告既已
表示拒絕出貨之意,則原告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另行聯
繫其他廠商出貨予應買人,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支付7筆系爭
47吋顯示器共支出152,600元(21,800×7=152,600),有
國泰世華銀行多筆轉帳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扣除應買者已支
付之48,300元(6,900×7=48,300),原告尚受有104,30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4,3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