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同一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然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聲明人於尚未經過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時,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臨櫃繳結並予結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聲明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本件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期間,是其提起本件異議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