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請人甲○○
號之4相對人乙0000000相對人 黃永星 即佳盟起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02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15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2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5年度執全字第5666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有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6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