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01月10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73.4公里處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經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路段採證相機係「微電腦S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而「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而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照相。而依據該函說明二所示:「本案係依據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所採證之照片舉發。有關林民反映黃燈尚未變換紅燈,前輪即已跨越停止線1節,依採證照片上緣數據顯示,違規車在三色號誌轉換紅燈後3.73秒,始超越停止線被拍攝(詳如第一張照片),紅燈後4.73秒續以時速8公里駛入入口(詳如第二張照片,交通違規至為明確,並非所指陳黃燈尚未變換紅燈,前輪即已跨越停止線之情形)」。又該路段採證相機係【微電腦S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故依採證照片顯示,4660-SL號車車速有8公里行駛速度超越停止線(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該路口超越停止線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顯示該2張照片均為「紅燈」,舉發事實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事
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而應受罰。復以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2張及其上顯示之資料欄觀之,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紅燈亮起3.73秒後,其前輪甫行駛超過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4.73秒,以時速約8公里之速度,車身逾越停止線,是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另異議人所持之理由,經本院觀諸現場查證照片上之數據依通過該處路口所需之時間為1秒(紅燈3.73至4.73秒)、時速11公里,距離亦即位移應為3.05公尺/每秒(計算式:
11000公尺÷3600秒=3.05公尺/每秒),是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以前輪與後輪通過停止線前方第一、二感應圈之速度及秒數,換算成之距離為3公尺尚有違誤,惟此不影響本案違規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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