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9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上訴均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理由中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已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承認犯行,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7年間詐欺罪係受拘役25日之宣告,併予敘明),另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和解及均願意原諒對方(本案被告2人互為傷害行為,被告2人身分均係被告亦係告訴人),被告2人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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