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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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於98年12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先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即現住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上開送達文書各於98年9月2日、同年12月25日寄存於員林西門郵局,該郵務送達人員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投入該該送達處所信箱,另一份則黏貼於信箱上(因該公寓式大樓未設大樓管理人員且有門禁管制,無法上樓張貼於門首),以為送達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3月9日彰郵字第099020007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份通知書及裁決書,仍分別自98年9月2日、同年12月25日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是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算20日,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即為99年
1月16日,惟因該日及該日之次日均為休假日,故應延至99年1月18日屆滿,是受處分人應於此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2月10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