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稱:業已認罪,希望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於犯本案之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乙○○於本案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傳真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6、61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