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靠行駕駛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定興路口,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開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駕駛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遭攔檢時,因未隨車攜帶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該車牌照業已遺失),一時情急,遂出示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本件顯與實情有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時,附掛之半拖車上未懸掛號牌,駕駛甲○○並出示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使用證以供查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駕駛甲○○、證人即舉發員警 孫正良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當天該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僅因駕駛一時緊張,錯拿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之使用證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為證,惟查,證人孫正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發現前開曳引車拖掛之子車未懸掛號牌,即將該車攔下並要求駕駛出示曳引車及拖車之行照,甲○○就拿車牌號碼000-00號、31-MR號之證件供伊查驗,伊有問甲○○為何未懸掛車牌,甲○○說因為車牌懸掛在別的車輛上等語;證人甲○○並結證稱,當時伊在車上看到31-MR號行照就交給警員,但伊並不知道當天附掛之半拖車究竟是否即為31-MR號半拖車,出發前也沒有檢查行照,伊當天是被攔下後才發現後方半拖車沒有懸掛車牌,但對於警員說伊有表示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上沒有意見等語。則受處分人當日曳引車附掛子車若確為19-GQ號半拖車,既係拖車牌照而非使用證遺失,尚難想像有何改置放其他拖車使用證在車上供查驗之必要;且若無隨後掛拖車更換車內置放之使用證,反大大增添臨檢時因牌、證不符遭開單之風險,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為避免牌照吊銷,冀圖適用法律效果較輕、僅需處以罰鍰之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所為,而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受處分人縱提出19-GQ號車牌遺失之證明,亦難認當天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確為19-GQ號而非31-MR號,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將牌照吊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