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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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32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母,相對人自97年8月21日起,罹患泌尿外科症及極重度之肢障,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達心神喪失狀態,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著有規定。且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之利害關係。查:
(一)本件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其四親等內之親屬,除有子女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及 賴琇洲 3人外,尚有手足 魏丑生 、 魏四珍 、 魏勝源 、 魏勝鎮 4人;而相對人目前與長子即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甲○○負責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事宜,並負擔相對人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又聲請人甲○○、聲請人乙○○、魏丑生、魏四珍、魏勝源、魏勝鎮及賴琇洲曾於98年12月間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共同推舉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433號宣告禁治產卷宗與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前揭各事證,因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