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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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物品貳拾貳件(價值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告李志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廣店,向店員佯稱欲更換先前託寄包裹內容物,因店員忙於結帳,遂允許讓李志鴻自行翻找託寄物品,李志鴻竟趁機竊取 杜慶祥 所保管客戶託寄之物品22件,總值新臺幣(下同)1萬3568元,得手後,逃逸而去。嗣杜慶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志鴻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對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前往上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係其本人無誤,並竊取包裹1個,內有新光禮券1本,價值1萬元,但辯稱伊並非竊取22包裹等語,核與告訴人杜慶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本件復有告訴人客戶託寄明細單詳細記載配送編號、寄件日、金額總計1萬3568元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1萬3568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