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客貨二用車)」;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而追撞及告訴人,並致傷害之違背注意義務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被告徐國峻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峻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頂崁街210巷28弄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回頭安撫後座孩童,不撞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永忠 ,致其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之病歷影片及檢查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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