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東昌興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靖儀 被告 黃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昌興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昌興公司)、黃靖儀、黃懷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昌興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邀被告黃靖儀、黃懷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審核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6年3月3日核准貸放250萬元,並於106年3月9日簽立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以固定利率年利百分之5計算,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到期;另逾期交付本息時,其未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詎被告東昌興公司繳付本息至106年12月8日止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則其前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迄今尚欠本金98萬487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再者,兩造同意以本院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亦有約定書第11條約定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東昌興公司等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被告東昌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黃靖儀、黃懷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東昌興公司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東昌興公司、黃靖儀、黃懷俊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東昌興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黃靖儀、黃懷俊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間就利息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1│2,500,000元│984,878元│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