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崴(原名林怡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羽崴前有1次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被告林羽崴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崴自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內溪路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許致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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