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DUONG(中文名阮維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YDUONG(中文名阮維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YDUONG(中文名阮維陽)自民國106年12月9日19時許起至20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越南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六股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NGUYENDUYDUONG(阮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NGUY
ENDUYDUONG(阮維陽)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NGUY
ENDUYDUONG(阮維陽)所騎乘之電動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行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