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長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長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長軒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路邊某處,以將碎成粉末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街與日新路口時,不慎碰撞臺中市○○區○路街○○號前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尹長軒送往醫院救治,由其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公克,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警方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中),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長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審酌(一)被告施用毒品後神智不清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其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院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量刑過低,無法杜絕公共危險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三)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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