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聲請人 楊中統 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聖宏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聖宏間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繫屬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12號),然被繼承人 黃聖宏業 於民國91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聖宏於91年3月9日死亡,其子女 黃士峻 、 黃千容 、父 黃碧棋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繼字第2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施淑貞 業於62年9月5日遷出美國,有施淑貞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據被繼承人之胞姊 黃莉莉 於本院107年2月1日訊問庭到庭陳稱「媽媽離婚後就移居美國,媽媽離家出走後,就沒有再聯絡,是在我三歲時出走,媽媽是後來才回來辦離婚。我有聽阿姨說媽媽在美國生活,現在應該還在美國,但至於生死狀況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離婚後,我爸跟我媽那邊幾乎不往來,算一算媽媽已經八十幾歲了。」,是被繼承人之母既尚未有死亡之紀錄,亦查無死亡之宣告,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黃聖宏既有繼承人施淑貞,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黃聖宏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