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廖嘉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自民國106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逾10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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