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林添興之毒品矯治資料應予更正為「
林添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 陳漢忠 提供,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被告未配合到案具結證述來源等語,有該署107年3月27日中檢宏裳107偵186字第1079014719號函在卷可參,難認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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