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法定代理人 邱顯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地磚等相關貨品,經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達三日內給付當時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獲該函後,並無異議,且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有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之未償貨款,及自上開催告函送達三日後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甚為簡略,與伊及園藤有限公司(下稱園藤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顯有不同,伊為使上訴人得以銷帳,必須形式上有一買賣契約書,故該合約書並非兩造本於買賣真意而簽訂;又系爭合約書用印時,伊所承包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該合約書之日期應係倒填,且係受上訴人欺騙而簽訂;本件係因伊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園藤公司承包,園藤公司向上訴人之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訂購前開地磚等貨品,由上訴人出貨,嗣因上訴人無法向園藤公司取得全部貨款,始就其未領之工程款部分轉向伊求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庸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顯義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系爭合約之標的物係由上訴人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立之發票,並由被上訴人持之報稅,而系爭貨款迄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總表、存證信函各一件、統一發票六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究竟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合約書是否兩造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伊訂購地磚等相關貨品,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書,且伊歷來發票均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兩造間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總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書內容簡略,係作為上訴人銷帳之用,該合約書上之印文係伊法定代理人邱顯義之母親所蓋用,當時系爭工程已完工,訂約日期係倒填,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合約上明載承購廠商(甲方)為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廠(乙方)為上訴人公司,標的物為地磚、透水磚、藝術平板磚、噴砂路緣石等四項貨品,數量分別為三千三百五十八件、一千五百四十件、五千零二十件、九千八百六十件,單價各為三百五十元、三百六十元、三百七十元、二百九十五元,總價依實際出貨計算等項,而於立合約書欄下則蓋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暨渠等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上所蓋用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邱顯義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顯見系爭合約就標的物及單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依法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雖系爭合約未就付款辦法、交貨時間、總價等項目記載明確,然此均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且系爭合約總價須依實際出貨計算,在簽約時尚無確切之數字,縱上開事項未記載於系爭合約,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又據證人 陳麗合 即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於原審證稱:伊接到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指示,要伊拿原證二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至被上訴人公司法代住處,伊等一會兒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均未返回住處,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法代有打電話過來,稱其無法趕回家簽約,並要伊將電話及合約書交給其母親,被上訴人公司法代之母親通完電話後,就拿印章蓋在合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義當時確有授權其母親代為核印,否則,邱顯義之母親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豈會盲目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印文?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佐輔於原審亦陳稱:價格方面因伊公司之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負責人 蔡金忠 與 劉家翔 (即園藤公司之負責人)已談妥,伊即打電話告知伊公司台南廠陳麗合副理,要陳副理將契約打好,直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確有簽立一訂購契約,其上所載地磚等貨品之規格、單價、數量等項目均與系爭合約書之標的物相同,有該訂購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且該訂購契約並就貨品交貨地點、運費負擔及訂金五十萬元等交易細節均以手寫註記明確,參之上訴人事後請款過程確有收取訂金五十萬元之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顯然就交易細節均合意援用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事先約定之內容,兩造始僅就標的物之規格、單價、數量等契約必要之點於系爭合約書上為約定,尚難認系爭合約之形式要件有何欠缺。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書內容過於簡略及未親自用印等情,否認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要不足取。
㈡又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訴外人園藤公司之負責人劉家翔與伊之經銷商九聯企
業社洽談系爭工程之地磚交易事宜,雙方暫定買賣條件後,因九聯企業社認是項交易金額較大須再向伊請示,乃先與劉家翔就買賣細節談定後先為買賣契約之暫定,經伊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查證系爭工程確係被上訴人得標後,伊為謀日後貨款保障,乃要求應由被上訴人出名為買賣契約買受人與伊訂約,經劉家翔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即由伊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住處簽訂系爭合約,故伊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等語;核與證人蔡金忠即九聯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地磚、透水磚,伊係上訴人公司南區之經銷商,系爭買賣係劉家翔找伊,劉家翔有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公司共同標下麻善大橋高灘地景觀工程,當時伊先以九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劉家翔簽約,只是暫訂,後來伊就回報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詢問是否要接下這筆買賣,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諾後,伊就把單據、內容回報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派人直接處理簽約之事;上訴人公司當時有要求要與得標廠商簽約才能出貨,並表示直接與得標公司簽約,才不會產生契約糾紛,而前開工程得標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所以才轉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足徵上訴人係為確保權益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非為「銷帳」而簽立形式之買賣契約至明。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一部分工程(指賞鳥步道及自行車
道舖設工程)交由園藤公司承包,園藤公司乃向上訴人之經銷商九聯企業社訂購前開地磚等貨品,而由上訴人出貨,並非伊向上訴人訂貨,系爭合約書係作為上訴人銷帳之用,尚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園藤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簽訂之契約書及劉家翔立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與園藤公司所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劉家翔所立具切結書之真正,並主張係園藤公司、九聯企業社與兩造均同意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取代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間之訂購契約,始將系爭合約書之日期為與園藤公司、九聯企業社所簽訂購契約同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記載,且九聯企業社與園藤公司所簽訂就同一標的之買賣根本無履行之事實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顯義於原審自承:「因九聯企業社與劉家翔簽約後,一直延遲未交付,而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因係向劉家翔負責之園藤公司買系爭地磚等,而劉家翔告知係因九聯企業社耽誤,所以要我找證人蔡金忠至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參之證人蔡金忠於原審結證稱:「簽約前主要是由劉家翔與我接洽,但劉家翔曾帶我至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看圖,並確定材料,簽約後被告有訂購一模具,該模具係要從德國空運來台,時間有所延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有親自打電話催我,而且帶我至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看模具實際生產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合約之標的物係由上訴人供貨,並參與實際催貨,顯然跳過園藤公司、九聯企業社而直接與上訴人連繫,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其要求而成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以取代園藤公司與九聯企業社所簽訂之訂購契約,尚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合約係兩造同意作為銷帳之用,並非本於買賣真意而簽訂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銷帳均以統一發票亦或收據為憑,尚無提出買賣契約之必要,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㈣末查: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非直接交給伊,而係交給園藤公司
,再由園藤公司交付給伊;且上訴人從未提出由伊支付貨款之證明,均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外,並無其他任何交易往來,且系爭工程所需地磚等貨品係由上訴人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顯義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就上訴人而言,係為擔保系爭合約貨款之權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其真意自係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始願意供貨;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標的物連同施工部分均交由園藤公司承包,而由園藤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屬實,仍屬被上訴人與園藤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論上訴人於出貨過程是否與園藤公司之劉家翔聯絡,由園藤公司交付貨款,甚至將其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交給園藤公司,再由園藤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均不影響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係用欺騙手段取得系爭合約書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詐欺簽約之事實,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被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意思表示之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之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催告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所提表見代理及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