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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