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一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建管字第八九OOO二八二九六號行政處分,於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之加油站,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所新建,當時基地前之同段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業為既成道路,故加油站基地前面境界線即臨接都市○○道路建築線,聲請人依法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後加油站前地目道之同段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始另分割出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二八四之一五及二八四之一六地號,致使加油站基地與十八米道路間夾有畸零地,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更遑論有何不實之申請,聲請人信賴上揭建築執照,該合法之授益處分理應受保護;相對人竟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建管字第八九OOO二八二九六號行政處分撤銷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四栗建都屋字第一一O五三號使用執照並停止使用,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無法營業,損失重大,且系爭加油站為頭屋鄉唯一之加油站,停業已造成頭屋鄉民須赴外鄉鎮加油之不便。另依經濟部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遭撤銷、註銷,且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主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故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前段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使用執照之撤銷,完全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給予聲請人長期間補正之機會,但其一直未補正,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停止執行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故報備;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違反該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執照;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主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加油站係依據苗栗縣頭屋鄉都市計畫,於七十一年七月間,自原坐○○
○鄉○○段第二八四、二八四之三、二八三之二二、二八三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二八三之三八地號土地作為加油站預定地,由聲請人向該地主洽購,分割出預定地後所餘之其他土地即同段二八四、二八四之
五、二八四之七、二八四之三、二八三之六地號土地,則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此有苗栗縣頭屋鄉七十一年三月四日七一頭鄉建字第一二九九號函(該函將前開二八四地號誤載為二九三之六地號)及前述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指定建築線,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建都字第一O五一六三號指示定訖,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領得七二栗建都屋字第O一九O四一號建造執照,並於七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領得七四票建都屋字第O一一0五三號使用執照,此均經本院調閱各該執照卷宗無誤。
㈢相對人撤銷前開使用執照並停止使用該建物,無非以系爭加油站基地未臨接都市
○○道路建築線,本件聲請人於申請指示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時,竟將地籍套繪圖之基地境界線挪移與十八米都市○○道路建築線重疊為由,此有該行政處分書可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七十一年間地籍圖所示,系爭加油站基地確臨接道路;且聲請人於七十二年申請興建系爭加油站,該加油站基地前即南側之相鄰土地,為同段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分別多達O點O六五五公頃及O點一O八一公頃,地目均為道,嗣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該兩筆土地始陸續再分割成: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四、二八四之一O、二八四之一一及二八四之一二等五筆十八米道路用地,及本件所爭執的加油站基地與十八米道路間之二八四之一三至之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故如認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明知加油站坐落土地與十八米道路間尚有嗣後多年始分割出來的二八四之一三至之一六地號畸零地,及推斷聲請人確有故意挪移建築線情事,似屬速斷,證據尚非充足。
㈣本件撤銷使用執照及停止使用建物之行政處分,已使聲請人暫停營業數月,如繼
續執行該行政處分,依前開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將可能使聲請人遭撤銷加油站許可執照及二年內不得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行政處分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作成,迄今已逾六個月,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延長停業期間,迄未獲准,聲請人即有可能遭撤銷許可執照之急迫情事。再者,依前所述,相對人行政處分之理由,證據上尚待補充,需於本案訴訟再行深入調查,因此聲請人即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停止執行本件行政處分,除聲請人可獲得繼續營業之利益外,頭屋鄉之鄉民更可因而就近到系爭加油站加油,停止執行該行政處分對於公益自無重大不良影響。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