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
0日本院士 林易庭 93年度士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為「薪房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越權失職之不正當行為,要罷免被上訴人,遂於該社區張貼文告(其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系爭文告),惟系爭文告內容並非杜撰。然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之決議,竟假管委會名義貼發公告(其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系爭公告),且於系爭公告中陳稱系爭文告為傳單黑函,並稱其係因應徵社區工務而經「試用不合」,方發放不實傳單,且「私報公仇」而常在社區公佈欄自行塗改公告等語,毀謗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撰寫系爭文告散發給各住戶,指責被上訴人不正當、不道德,所以發起罷免,稱被上訴人應下台等語,其方在社區公告欄內張貼系爭公告說明事實經過。
而系爭公告上所稱之黑函,就是因管委會曾收到住戶的反應,經管委會統籌以公告方式來解釋系爭文告內容並非事實,且開會的內容都有會議紀錄,即第14、16、17次的會議記錄足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聲明之擴張:(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原審時只請求16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為48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毀謗的事實,係指該管委會93年5月
1日系爭公告中所稱之第7點,『因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試用不合」,可能引起周先生「恨意」,因而發放不實傳單詆譭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傷害社區優良形象,以為「私報公仇」且時常在公佈欄自行塗改公告,且在主任委員住家大門上亂貼紙條,社區住戶門縫亂塞傳單干擾住戶個人隱私權益。』,可簡稱為回應住戶傳單黑函、私報公仇部分不實在。
(二)所謂的黑函係指系爭公告裡面主旨欄所說的回應住戶傳單黑函所指的黑函,而這黑函就是指附件一由上訴人所撰寫的系爭文告。而所謂的私報公仇就是上訴人有去應徵工務,但做一個月後,就為管委會不續用。
(三)張貼系爭公告時,被上訴人係擔任當時社區管委會主委一職。
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職權所為之公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經查:
(一)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難謂為不法。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折衷調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從而,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不罰之事由規定,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因而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附件一係其所為,然主張被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所為93年5月1日系爭公告中所稱之第7點內容毀謗其名譽,方而提起本訴。然查:該系爭公告內容之說明事項共有9點,經分述如下:
1、說明3乃就社區前管理員 陳鴻源 之任職情形,予以說明。而該說明之由來,係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告中曾談及陳鴻源曾至長庚醫院接受身體檢查。
2、說明4乃就社區工務之招標作業情形,予以說明。而該說明之由來,係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告中曾談及其欲參與社區工程投標一事。
3、說明5乃就社區為何徵求社區工務情形,予以說明。而該說明之由來,係因上訴人曾應徵該社區工務一職。
4、說明6乃就上訴人應徵社區工務一職,及任用情形予以說明。而該說明之由來,係因上訴人應徵該社區工務一職,並經試用一個月後,不為任用。
5、說明7乃就上訴人為何為文告一事之動機加以臆測,而該說明之由來,係因上訴人曾撰寫系爭文告一事。
6、說明1、2、8、9乃就為何為該系爭公告及社區運作情形及被上訴人不欲續任管委會主委一職之說明。
經本院綜合上開公告內容之緣由,及對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公告內容加以觀察,系爭公告所載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所作之系爭文告內容及上訴人何以製作系爭文告之動機予以臆測,而方為上述公告,則該系爭公告乃係因闡釋而自辯,並非單純無中生有之指摘並傳述虛構不實之事項,應屬自辯之事項,而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之諭示,被上訴人之公告行為,應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而屬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其文字表述令上訴人有何不快,然究與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三)又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之決議,而假管委會名義貼發系爭公告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內容,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與其係以個人名義?抑係管委會名義為之?並無關係。易言之,系爭公告縱係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或授權而自行所為,要屬另一問題,要與其內容是否誹謗上訴人名譽無涉。故系爭公告係被上訴人個人獨自作成,抑係經管委會決議作成,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公佈系爭公告之行為,既有如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不法」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