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0號原告 陳育坊 被告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6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逾2期租金未繳付,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而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二)管理費、水電、瓦斯費計6,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就聲明第2項請求減縮為3,421元;又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12,000元。詎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催告,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以本件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及聲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租賃關係即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109年9月至110年1月之租金。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1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並應償還原告代墊之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計3,421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及第6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本件110年1月26日調解程序中當庭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調解程序筆錄影本5日內給付欠繳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並以筆錄作為催告及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業於110年2月11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是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積欠109年9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租金共計24,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同屬有據。
七、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一)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每月521元整…(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管理費、電、瓦斯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3,421元之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業經提出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共計3,421元,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24,000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償還原告代墊之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費3,42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