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孟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附命緩起訴之緩護療部分,於106年11月8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6樓之3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0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修正前(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三)惟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又參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如有上開情事,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五)綜上,倘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因未完成而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1月7日至107年7月6日)、105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月3日至107年7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6年4月29日,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起訴處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190號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戒癮治療自屬未完成。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復未曾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逕就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