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嘉琪於民國108年10月間尚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8年11月12日始領取),仍於108年10月31日13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品妡 沿新竹市北大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因擬左轉中山路欲依標誌、標線設置進行兩段式左轉彎,而駛往右前方路口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時,本應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駛往前揭左轉待轉區,適有 黃素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黃素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至黃素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嘉琪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嫺、證人陳品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一)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5、26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19日竹監鑑字第1090271603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字卷第8頁、第16至17-1頁反面)。
(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及擷取畫面6張(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五)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0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定義,「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遲於108年11月12日始考領乙情,業據其供稱明確(見偵字卷第5、25頁、調偵字卷第27頁反面),並有其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又其行至交岔路口因右偏駛往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告訴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無照駕駛,惟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貿然往右偏駛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係為遵循兩段式左轉彎之規定,一時疏忽不慎肇事,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提出約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額分期給付,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是尚無和解共識,暨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單親家庭,倚賴母親賣菜維生,而其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現在麵包店擔任工讀生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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