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並補充:「嗣經被害人 劉桂英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本案第四件竊盜犯行,並於103年3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第一至三次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第一至三次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卷第3、5頁),是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成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加重竊盜四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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